国际法院在新冠疫情问题上的管辖权丨好文转载
Editor's Note
国际法院对于国际流行病的管辖权问题是2021年Jessup赛题要点之一,本文分析了国际法院对疫情争议行使协议管辖权的可能性。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国际贸易法评论 Author 管健
随着新冠疫情的全球大流行,特别是在美国的全面爆发,引发中美之间的紧张关系。在美国国内出现针对中国政府就疫情问题提起诉讼的同时,在国际层面也有暗流涌动,比如有个人或实体准备向海牙国际刑事法院、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或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本文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作简要论述。本人认为“协定管辖”有可能适用于中国。
国际法院设在海牙,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法院根据《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6月设立,1946年4月开始运作。法院遵循的基本文件是《联合国宪章》及其所附《国际法院规约》(《规约》)。《法院规则》和《程序指示》以及关于法院内部司法惯例的决议是对上述两份文件的补充。国际法院是唯一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性法院。法院的管辖权有两个方面,一是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二是对咨询事项的管辖权。[1]
(一)诉讼管辖权
诉讼案管辖权分三类,一是自愿管辖,国际法院须就各国行使主权自愿向其提交的争端作出裁判。自愿管辖的法律依据应该是《规约》第36条第1款的前半句,即法院的管辖包括各方提交的一切案件(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comprises all cases which the parties refer to it…)。即只要争端当事国共同同意,国际法院就有管辖权。实践中,对于特定争端的同意,法院管辖权的依据也可以是有关国家之间订立的特别协定。另外,一国在向国际法院提交争端时,可根据《法院规则》第38条第5款,提议以请求书所针对国家有待作出或表示的同意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如后一国家表示同意,法院的管辖权即可确立,新案件于该国明示同意之日列入案件总表。这种情况称为应诉管辖,本质上也应该属于自愿管辖的范畴。
二是协定管辖,条约或公约规定国际法院对条约或公约约定的事项拥有管辖权。目前有大约300多份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公约规定国际法院在解决国家之间的各种争端方面具有属事管辖权。协定管辖的法律依据应该是《规约》第36条第1款的后半句,即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公约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comprises…all matters specially provided for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or in treaties and conventions in force.)当然,一条约或公约的缔约国也可以对国际法院的属事管辖权在该条约或公约中提出保留,如果该条约或公约允许的话。
三是任择强制管辖,目前有73个国家依照《规约》第36条第2款和第5款作出声明,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其中一些国家附有保留)。换句话说,只要一缔约国承认法院的管辖权,那么国际法院在下列事项上对该缔约国就有强制管辖权。《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
本规约各当事国可以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的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的管辖为当然且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a.条约的解释。
b.国际法的任何问题。
c.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d.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Statute may at any time declare that they recognize as compulsory ipso facto and without special agreement, in relation to any other state accepting the same obligatio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in all legal disputes concerning:
a. the interpretation of a treaty;
b. any ques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c. the existence of any fact which, if established, would constitute a breach of an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d. the nature or extent of the reparation to be made for the breach of an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二)咨询管辖权
国际法院还可发表咨询意见。《规约》第四章是关于咨询意见的规定,除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有权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宪章》第96条第1项)外,联合国三个其他机关(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大会临时委员会)以及下列组织也有权就其活动范围内出现的法律问题请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宪章》第96条第2项):
– 国际劳工组织
–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 世界卫生组织
– 世界银行
– 国际金融公司
– 国际开发协会
–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 国际电信联盟
– 世界气象组织
– 国际海事组织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
–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 国际原子能机构
1946年10月26日,当时的国民政府根据《规约》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作出声明,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2]
第5号 中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承认法院管辖权具有强制性的声明
对于接受同样义务并以互惠为唯一条件的任何国家,中国政府承认国际法院根据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之管辖为当然且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期限为五年,直至六个月的终止通知期满为止。
1946年10月26日,华盛顿
1972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中国不承认国民政府于1946年10月26日根据《规约》第36条第2款作出的强制管辖声明。[3]
1972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给联合国秘书长的信如下:
谨通知阁下,关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我发表如下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承认1946年10月26日已不复存在的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关于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
请阁下将上述声明转达给联合国所有会员国。
当初国民政府作出的声明内容仅涉及《规约》第36条第2款的任择性强制管辖。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承认这一声明,其法律效力也只限于撤回了国际法院的任择性强制管辖。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国际法院从“自愿管辖”和“强制管辖”两个角度都不太可能就疫情问题针对中国行使管辖权,那么《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是否构成一种“协定管辖”,国际法院也因此有管辖权呢?《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规定:除当事国另有协议解决方法外,应依国际法院规约之法规,因解释或适用本组织法而起之争端或问题提交国际法院。
(一)2005-2006年国际法院年鉴
根据国际法院发布的2005-2006年鉴,年鉴第四章第一节根据国际公共组织的章程性文件、其他国际组织与联合国的协定、联合国大会授权、多边公约、国际组织与国家的协定,列出了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条款。该节的第6项是与世界卫生组织相关的条款,其中《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到第77条构成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之一。[4]
不过在这个年鉴之后,国际法院将协定管辖所涉及的条约或公约都公布在其官方网站上,但是《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并没有包括在这个网站的现行列表上。然而,可以在这个网站上看到1966年版本的《国际卫生条例》第106条,但是现行的《国际卫生条例》是2005年的版本。[5]因此,这个网站列表可能并不完整或精确。当然,网站本身也解释说明了,列表中包括或不包括某一个协定,并不排除国际法院在特定案件中行使管辖权。
(二)国际法院在刚果领土武装活动案中的裁定
在该案中,刚果民主共和国寻求确定国际法院对《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的管辖权。刚果民主共和国主张,卢旺达违反了《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而这两条分别涉及世卫组织的目标和职能。
国际法院认为,刚果民主共和国自1961年2月24日以来一直是《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缔约方,卢旺达自1962年11月7日以来一直是该组织的成员国,因此这两个国家都是该组织的成员。国际法院还注意到,《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规定,根据《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国际法院对“关于该文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问题或争议”具有管辖权。该条规定,问题或争议必须具体涉及《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解释或适用。国际法院认为,刚果民主共和国没有显示出它自己和卢旺达对《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解释或适用存在相反意见的问题,也没有表明它与该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
国际法院进一步注意到,即使刚果民主共和国已证明存在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范围内的问题或争端,但无论如何也没有证明该条款设立的其他前提条件已得到满足,即它试图通过与卢旺达谈判解决该问题或争端,或世界卫生大会未能解决该问题或争端。
法院根据上述结论认为,《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不能在本案中确定国际法院对其管辖权。[6]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国际法院认为其在该案针对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的诉求没有管辖权,但是国际法院确认了《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属于其“协定管辖”范围。
(三)《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保留问题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于1946年6月通过,1948年4月生效,后经1977年、1984年、1994年和2005年修订。首先,《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并没有关于缔约国可以保留的任何条文,相比较于《国际卫生条例》第59条则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可以保留的内容。其次,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第2款:“倘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中国于1946年加入世界卫生组织,从目前已查找到的资料来看,当时的国民政府是以“无保留签字”方式加入世卫组织的,暂时也未查到世界卫生组织批准过其他缔约国对《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提出过的保留。1972年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好像也没有对《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的国际法院的“协定管辖”提出过保留。因此《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的国际法院的“协定管辖”似乎可以适用于中国。
虽然中国可以拒绝任何基于“自愿管辖”在国际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国在1972年拒绝承认国民政府作出的“强制管辖”的声明后,中国政府在疫情问题上也不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但是国际法院仍有可能通过《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对中国行使“协定管辖”。
然而,在其他国家援引《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提起具体争端后,并不表示国际法院在个案中就一定有管辖权。根据国际法院在刚果领土武装活动案中的裁定,国际法院可能还需要解决一些类似于admissibility的问题,一是是否满足了通过法院解决争端的前提条件,比如谈判解决该问题或争端,或世界卫生大会未能解决该问题或争端;二是问题或争议必须具体涉及到《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解释或适用,如果仅涉及到原则或宗旨,可能国际法院也不能管辖争端,这要取决于起诉方的具体诉由。
如果国际法院可以管辖其他国家基于《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75条针对中国就疫情提起的争端,在实体审理阶段还要涉及到更具体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比如是否存在违反国际义务或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等。未雨绸缪,我们还有很多功课要做!
管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伯尔尼大学世界贸易学院国际法与经济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管健律师于2005年加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历任律师、合伙人,于2016年加入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管健律师被评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首批专家。管健律师长年从事WTO和国际贸易法领域的案件代理和理论研究,包括中美经贸关系、WTO、贸易救济、贸易壁垒和贸易政策等。
联系方式:guanjian@globe-law.com.
[1] 参见国际法院的报告,2018 年 8 月 1 日至 2019 年 7 月 31 日,来源于 https://www.icj-cij.org/files/annual-reports/2018-2019-ch.pdf,访问于2020年5月6日。
[2]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registered or filed and recorded with the 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 page 35, source from https://treaties.un.org/doc/Publication/UNTS/Volume%201/v1.pdf, visited on 6th May 2020.
[3] Source from
https://books.google.com/booksid=qxUDYSftO1MC&pg=PA354&lpg=PA354&dq=ICJ+communication+from+China+5+December+1972&source=bl&ots=HNj2hVyKZC&sig=ACfU3U23g8lAvmlt9ILOT8N6CInx0PJ22Q&hl=zh-CN&sa=X&ved=2ahUKEwiWlrLV7J7pAhVHFqYKHQIaBPMQ6AEwAXoECAwQAQ#v=onepage&q=ICJ%20communication%20from%20China%205%20December%201972&f=false, visited on 6th May 2020.
[4] Bluebook 20th ed. Texts Governing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60 Int'l Ct. Just. Y.B. 121 (2005-2006).
[5] Treaties, source from https://www.icj-cij.org/en/treaties, visited on 6th May 2020.
[6] REPORTS OF JUDGMENTS, ADVISORY OPINIONS AND ORDERS CASE CONCERNING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NEW APPLICATION: 2002)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RWAND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ND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06.